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丁海、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张某乙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0月5日领取结婚证,张某甲到张某乙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1995年农历10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旭东,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元月份张某乙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之后,张某乙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张某甲未到庭,致使本案不能调解。
原审认为:虽然张某乙与张某甲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分居生活,经原审以(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张某乙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张某乙要求张某甲抚养婚生男孩张旭东,抚养费由其承担,张某甲亦要求抚养男孩,应予以准许;张某甲要求张某乙补偿其20万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财产问题因张某甲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财产部分将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张旭东由张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6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张旭东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审没有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属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某乙的离婚请求。
张某乙辩称:我们确实分居四年了,从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从婚前的了解和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但是在处理家庭琐事上,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在张某乙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时,被依法驳回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导致重新起诉要求离婚,加之,双方各自忙于经营,无瑕照顾对方,加剧了夫妻感情的恶化,张某乙坚持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张某甲上诉称双方存在感情基础,财产没有分割的理由,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况且,张某乙坚持自己的请求,再则,张某甲不能提供双方和好与共同财产存在的事实依据,因此,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