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卿,河南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丰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平顶山市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宝丰县X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顶山市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卿、陈某、被告宝丰县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宝丰县X乡建设局向我公司下发了(2011)宝建征字第X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向我公司征收项目基础设施配套费(略)元。原告对被告征收配套费并无异议,但对该项目应减免的部分并未按规定扣减有异议。我公司在项目建设期间已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略)元,但被告只向我公司开具了简易收条,造成我公司对该支出长期挂账,不能纳入成本,增加了纳税总额,经我公司多次追要未果,造成下余配套费未能及时缴纳。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中合计总额与分项计算依据有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宝丰县X乡建设局作出的(2011)宝建征字第X号行政征收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2011宝建征字第(03)号行政征收决定书。3、宝丰县建设局规费暂收条复印件三张。4、2007年12月17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5、收条复印件一张。6、2007年7月12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复印件。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决定书中对应减免的部分已经按规定减免,对已经缴纳部分予以扣除,计算数据准确。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平顶山市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宝建规编号(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行可证。2、宝建(2009)编号:0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宝丰县行事X号《收费许可证》。4、关于宝丰县X区(博文世家)规划情况的说明。5、财综(2010)X号财政部关于公布2009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6、财综(2011)X号财政部关于公布2010年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的通知。7、豫发改收费(2008)X号关于对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部门的批复。8、平政(2009)X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办理的通知。9、平政(1991)X号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10、宝政(2011)X号宝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丰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1、宝财字(2010)X号宝丰县财政局关于委托县建设局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决定。12、宝政(2010)X号宝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丰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3、(2010)X号宝丰县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小组会议纪要。
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平顶山市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与中兴路X路口东南角建设宝丰县X区(博文世家)的建设工程。2011年5月6日,被告宝丰县X乡建设局对原告作出(2011)宝建征字第X号征收决定,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略)元。该征收决定认定原告所建博文小区工程项目应征计费面积x平方米,征收标准35元/平方米,应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略)元,超容积9989平方米,征收标准50元/平方米,应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x元。原告对该征收决定中认定的计征面积、标准和计算金额提出异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第一,1、被告征收金额计算证据不足。被告在征收决定书中载明:征收城市设施配套费(略)元,但在注明中却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略)元”、超容积率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x元”。即两项金额应为(略)元,但该文书征收金额为“(略)元”,相差x元。对该相差的x元没有在文书中说明减扣原因和依据。在诉讼中被告辩称该部分金额为扣减原告先前交纳的项目规费。经审查,被告作出的扣减行为在文书中没有说明相应依据,且原告对被告扣减的金额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2、根据《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收费应于收费前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各收费单位要做到凭证收费;参照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财政厅文件豫发改收费(2008)X号《关于对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九项:“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须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市政(2009)X号《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八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宝丰县人民政府宝政(2010)X号《关于印发宝丰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县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收费许可证》有效期间为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止,但被告作出征收决定行为的时间却为2011年5月6日。即被告没有提交其作出征收行为时持有相应有效的收费许可证,其征收行为违反部门规章及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作出的征收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第二,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征收中适用35元/平方米及地下室按25元/平方米的征收标准,但其在征收决定书所列明适用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关于每平方米35元及地下室按25元征收的规定,被告适用的征收标准的依据没有在征收决定书中列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征收决定书中对原告超容积率进行收费,被告在诉讼中辩称“超容积率即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的罚款”,该“超容积率”为罚款性质。被告在行政征收文书中包含行政处罚内容违反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原告所建工程项目属于应当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范围,原告负有法定的义务尚未适当履行,被告应当重新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宝丰县X乡建设局作出的(2011)宝建征字第X号行政征收决定。
二、责令被告宝丰县X乡建设局对原告平顶山市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设的宝丰县X区(博文世家)建设项目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励刚
审判员刘某国
审判员杨晓娜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艳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