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葛某与被上诉人彭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彭某于2009年9月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7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葛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华星,被上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葛某以为原告办理11名华侨生为由,于2005年4月8日收取原告x元,2005年4月9日收取原告x元,2005年7月7日收取原告x元,2005年7月14日收取原告x元,2005年9月22日收取原告x元,2005年10月31日收取原告x元,共计(略)元。被告葛某在收取原告彭某(略)元办事费用后,并没有为原告办成双方约定的11名华侨生,后被告返还原告x元。另查明,华侨生是拥有在国外临时居住权的人员,这些人员可以在国内单独参加华侨生的高招考试,其录取分数线要比正常考生低,是国家高招政策对华侨生的照顾。上述11名学生不具备华侨生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11名华侨生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即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被告葛某应返还原告彭某79万元;被告辩称已还款59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50万元及剩余款项已花费,未向法院举证,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葛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还给被上诉人43万元,通过抵车作价16万元,共计59万元,原审仅认定50万元,显然错误。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办理华侨生指标,因政策变化,未能办成,但先期工作和花费已付出,除去花费,剩余59万元已全部退还,故并不存在返还79万元的问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2005年与2006年政策的变化,应认定为“情势变更”,情势变更之后,属于不可抗力,谁也没有过错,此前所做的工作应予认定,所花费用应为正当合理的,该返还的已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79万元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彭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称已返还被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其它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上诉人葛某与被上诉人彭某约定由上诉人葛某为被上诉人彭某办理11名华侨生指标,被上诉人彭某支付相关款项,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即没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葛某应返还被上诉人彭某先期支付的款项。上诉人葛某辩称剩余款项已花费完毕,无需返还,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葛某已返还款项是50万元还是59万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彭某二审中认可已返还59万元,故对上诉人葛某已返还5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一审认定为50万元少认定9万元,该9万元可在执行中一并扣除。综上,上诉人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