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汤昌国,商城县司法局双椿铺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外出数年不归家,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商城县X镇X村委会、商城县X镇民政与劳动保障所证明一份;3、证人黄某山、政培燕证明各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曾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黄X。后,原、被告因琐事常发生矛盾并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互敬互谅,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黄某献
审判员赵耀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大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