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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XX诉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骆X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向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骆XX诉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5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向X,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酒后打人,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1年双方分居生活,十年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也未给付小孩生活费,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原、被告相识恋爱,于1999年12月5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向X,其间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1年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其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也未给付小孩生活费。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的夫妻感情,但后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1年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双方未能和好,其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骆XX与被告向XX离婚。

二、婚生女向X随原告骆XX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向XX有探视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江

人民陪审员冉隆忠

人民陪审员周翠香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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