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女。
委托代理人张洪根,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冠萍,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
被告柳××,男。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吴××与被告周××、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根律师,被告周××、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杰律师,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04年9月25日1时20分许,被告周××驾驶被告柳××名下牌号为某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峨眉路口,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峨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潼路向东左转弯,两车相碰,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0,052元、交通费2,653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8元(含高压氧舱器具费12元)、物损费538元、复印费206元、鉴某费1,600元、律师费5,100元(含咨询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124,203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
被告周××、柳××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某结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
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某结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40,000元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款。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出确认:1、残疾辅助器具费378元(含高压氧舱器具费12元);2、鉴某费1,600元;3、复印费206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9月25日1时20分许,被告周××驾驶被告柳××名下牌号为某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峨眉路口,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峨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潼路向东左转弯,两车相碰,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675.80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128元),由原告自付20,052元、被告周××垫付623.80元。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8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某,2009年1月22日,该鉴某中心作出结论:吴××于2004年9月2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头部外伤,双膝关节损伤;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功能性头晕,外伤性左膝关节炎,左膝关节轻度变形,丧失活动度38%,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未达25%),构成10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休息12个月。遵医嘱双膝关节康复科理疗。原告为某支付鉴某费1,600元。
被告周××垫付款:医疗费623.80元、现金1,500元,合计2,123.8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某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周××作为某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柳××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其负有管理之责任,依法应就被告周××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3、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依法按20%的比例减轻被告周××的赔偿责任。4、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某事机动车的保险方,其表示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40,000元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对于原、被告予以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2)医疗费: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头痛、头晕、恶心、记忆力下降、伤后不能看电脑等,对其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经医院拟诊为某能性头晕,故其就诊心理门诊以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功能性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关联,视为某理的实际损失,故本案医疗费应据实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在此范围之内,应予准许;(3)营养费和护理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确定为2,700元;(4)交通费:原告为某某、鉴某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5)物损费:原告未就其物损(自行车、衣物)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物损失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某市X镇居民,定残时为61周岁,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年龄因素,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4,792.20元;(7)律师费(含咨询费):原告为某讼,要求律师费(含咨询费)的赔偿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但由于原告本身亦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单独确定为6,500元;(9)后续治疗费:鉴某报告载明:原告的伤情需遵医嘱双膝关节康复科理疗,故应有后续治疗费,但该费用现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且有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另行主张。三、其他:对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40,000元;
二、被告周××赔偿原告吴××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含高压氧舱器具费)、物损费、鉴某费、复印费、律师费(含咨询费)等费用,共计47,952元的80%,计38,361.60元;
三、被告周××赔偿原告吴××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44,861.60元,扣除被告周××已垫付的2,123.80元,实际应履行42,737.80元,此款被告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吴××;
四、被告柳××对被告周××应赔偿给原告吴××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5.94元,减半收取1,382.97元,由原告吴××负担336.53元、被告周××负担1,04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