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资诉保执字第796-X号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XXX,该支行行长。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
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
被告曹X,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王XX、曹XX、曹X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扣押被告王XX的湘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王XX的湘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查封期间由被告王XX保管、使用,但被告王XX不得转移、变卖。
二、冻结被告王XX的湘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辆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不得办理有关车辆过户等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