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住河南省武陟县X乡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请求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是河南省武陟县,武陟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冯某某于2009年4月份回娘家(河南省武陵县X乡X组)居住至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昝玉成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王某民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