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日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一栋家属楼楼洞内,盗窃黄色“宝齐莱”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鉴定,电动车价值175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出赃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