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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永泰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永泰县人,住(略)。

被告雷某,男,196×年×月×日出生,畲族,经商,永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0年2月起,原告将位于永泰县X镇X路茂泰大厦6#、8#、9#、10#店面租赁给被告,本着诚信,双方某制定书面租赁协议,但口头约定每月每间店面租金4500元,被告答应每月1日缴纳当月租金。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缴纳店面租金给原告。期间虽经原告催告,被告均拒绝缴纳租金,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收回永泰县X镇X路茂泰大厦6#、8#、9#、10#店面,为此,原告催告被告搬离,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并交还永泰县X镇X路茂泰大厦6#、8#、9#、10#店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店面租金总计人民币x元(店面租金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每月每间店面租金4500元,共4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舅舅和外甥关系。两家从2000年开始就注册永泰县宏顺摩托车有限公司共同经营摩托车,当时关系相当好。2009年6月,原告购买茂泰大厦店面时,原告陈某乙先后从被告处借到人民币35万元。其中从被告手上拿走营业款1.5万元;同时,被告向银行贷款27万元,原告从中取出23.5万元;另外张某荣欠被告的借款10万元被抵做陈某乙购买茂泰大厦店面的购房款。因此,原告共欠被告借款35万元,基于亲戚关系,购买的店面又直接交由被告进行装修经营摩托车使用,借款没有写书面借条。现因被告要求原告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不同意,被告遂以租金抵作贷款利息,双方某此纠纷。永泰县X镇X路茂泰大厦6#、8#、9#、10#店面的所有权人是陈某甲和陈某乙,这是事实。被告从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31日前已付清租金,每月租金到底多少,因为没有约定,双方某说不清楚,基于亲戚关系,有多付也有少付,至于租金应当参考2008年的租金按年10%递增,每月每间按1260元支付。由于找店面需要一定时间,要求搬离店面给予半年时间为妥。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

1、原告陈某甲提供的房权证证号为:樟房权证z字第(略)号和樟房权证z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永泰县X镇X路茂泰大厦6#、8#店面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陈某甲。

2、原告陈某乙提供的房权证证号为:樟房权证z字第(略)号和樟房权证z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永泰县X镇X路茂泰大厦9#、10#店面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陈某乙。被告雷某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2质证意见: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某甲、陈某乙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同时主张永泰县X镇X路茂泰大厦6#、8#、9#、10#店面的租金。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材料及原告质证意见:

1、柯某、方某、张某荣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二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三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证人证言不真实。

2、2008年原房东张某荣与胡某水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时店面每月每间租金900元的事实。二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原告方某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某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四本坐落于永泰县X镇X路茂泰大厦6#、8#、9#、10#的房屋所有权证,系房产管理部门依职权颁发的,证据的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柯某、方某、张某荣的证明,其中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无关,缺乏有效证据的关联性,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2008年原房东张某荣与胡某水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永泰县X镇X路茂泰大厦6#、8#店面系原告陈某甲所有,9#、10#店面系原告陈某乙所有。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将上述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某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原、被告已结清。2011年3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某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应视为是不定期租赁,原告做为出租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据此,对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求被告搬离并交还永泰县X镇茂泰大厦6#、8#、9#、10#店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的搬离时间。被告辩称要有六个月的搬离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被告的搬离时间应以一个月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某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某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二原告诉求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按口头约定每月每间店面租金4500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所以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每月每间以1260元支付租金,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永泰县X镇茂泰大厦6#、8#店面腾空并交还给原告陈某甲。

二、被告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永泰县X镇茂泰大厦9#、10#店面腾空并交还给原告陈某乙。

三、被告雷某应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将位于永泰县X镇茂泰大厦6#、8#、9#、10#店面腾空并交还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时,按每月每间店面1260元标准分别计付租金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上述租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某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某事人认可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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