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央储备粮三门峡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直属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直属库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陕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洪某,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央储备粮三门峡直属库诉被告陕县自来水公司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代理人侯某某、贾政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供用水关系,原告自2000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27日实用水x吨,应付水费x.70元。而被告出具发票计量用水为x吨,实收水费x.45元,多收水费x.75元,且占用至今拒不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实用水吨数不实,根据原告的用水情况,自2009年12月28日,原告已用水x吨。按照原告新安装的水表计算,原告每月用水量平均约700余吨,照此计算,原告自2000年1月至2010年1月,原告用水量应为x余吨。原告仅以本单位职工作证,证明其用水x吨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某某、陶某某、杨某某、贾某某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证人在2010年1月27日查看水表时水表显示用水顿数为x吨,被告派员破坏水表铅封后篡改为x吨的事实。2、原告财务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库区用水情况。3、用水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x吨水费。4、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派人破坏水表原始状态的行为。5、证人杨某某首次查看水表记录,以此证明被告多收原告水费x.75元。6、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陕县公安局原店派出所案卷材料,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改动原告水表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杨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至5月用水2290吨,经过计算原告的用水量与实际用水量基本一致。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提出质疑,认为证据1证人刘某某、陶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证明的问题均不是事实。证据4照片三张不能证明原告的用水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3、4、5、6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原告提出质疑,但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供用水业务关系单位,原告的生产生活用水,均由被告供水管网提供,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政府规定的用水费用。2010年1月27日,原告管理人员查看供水水表时,水表读数与被告为原告开具的收费票据有较大误差,随即向被告收费管理员打电话要求到场核对,被告收费管理员回复下午上班后去核对。中午时分,原告单位职工在单位食堂吃饭时,发现突然停水,便派人查看,发现有人从水表井跳出骑上摩托车便走,随即查看水表时,发现水表铅封被人动过,便向陕县公安局报案。陕县公安局原店派出所出警对现场进行了勘察,下午2时许,被告收费管理员到达水表井口时,被原告职工认出系中午在水井动水表之人,便电话通知派出所将其带走。经派出所干警调查,被告收费管理员段某承认自己拨动原告水表的事实,并承认将水表从x吨拨至x吨,拨多8618吨。但从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水费收据显示为x吨,证实被告实际多收原告水费8942吨,以水价每吨3.85元计算,被告实际多收原告水费x.7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注册登记的城市供水企业,本应合法经营,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对用户按章收费,但是,由于被告对职工教育不严,致使其职工在工作中随意拨改用户水表,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此,被告应承担返还多收取原告的水费款及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单位职工查看的水表数据返还多收取的水费款x.75元。因缺乏有力证据证明,应按照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陕县公安局原店派出所卷宗材料确认的数据8942吨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县自来水公司退还多收原告中央储备粮三门峡直属库水费款x.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其间的利息,时间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7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3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赵占虎
代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