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乙在源汇区法院立案诉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变更起诉书中的住址均是郾城区X村X号,认为其起诉李某乙的侵权纠纷案郾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仍由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其现在住漯河市X街防疫站西隔壁韩医生专业祛痘店,系源汇区辖区,应将此案移送至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和身份证信息中的住址均是郾城区X村X号,且其在立案诉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变更起诉书中的住址也均是郾城区X村X号,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乙的住所地是郾城区X村X号。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其现在住源汇区X街防疫站西隔壁韩医生专业祛痘店,由于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乙住址在源汇区辖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跃民
审判员昝玉成
审判员左昊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