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晁某某。
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现已解散。合同履行地在临颍。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开封,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属于“其他组织”,具有独立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应当认为其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称该分公司已经解散,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裁定认定该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昝玉成
审判员王跃民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