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租住在莆田市X区X街X街X号401房。2011年2月、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多次与吸毒人员李某东在该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李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李某东、李某、李某的供述,证人戴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处理情况,户籍、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和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代其预交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晓敏
林某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