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2月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木某因无钱便伙同一名叫“阿姆”(另案处理)的人窜至眉山市X组赵某家中,趁赵某家无人之机,窜入二楼屋内盗得现某400余元。木某欲逃离现某时被群众当场挡获。被告人木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照片,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木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木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