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李XX,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鹿XX,男,1965年出生。
被告张XX,男,1966年出生。
被告刘XX,男,1968年出生。
被告孙XX,男,1977年出生。
被告胡XX,男,1971年出生。
被告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洛阳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XX、张XX、刘XX、孙XX、胡XX、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刘XX、孙XX、胡XX、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XX于2006年1月23日在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以下简称工农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用于归还前欠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765‰,并由张XX、刘XX、孙XX、胡XX、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共同担保,此笔借款于2007年1月23日到期,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本息,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另,工农信用社为我社下属分支机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6922.09元,本息合计x.09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XX、刘XX、孙XX、胡XX、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愿意还款,需要回去和担保人协商,如果协商不成,按法院判决。
被告张XX、刘XX、孙XX、胡XX、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洛阳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为:
1、被告李XX的借款申请一份;
2、各担保人向信用社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承诺函;
3、各被告个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加盖原件核对章);
4、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贷款卡、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的复印件(加盖原件核对章);
5、工农信用社核准贷款的审批表;
6、借款合同一份;
7、担保合同一份;
8、借款借据一份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
9、信用社改制批复文件一份。
被告李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12月29日,被告李XX以归还前欠借款为由向工农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张XX、刘XX、孙XX、胡XX、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提交《借款担保保证书》、《保证担保承诺函》、《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户籍卡等资料,经工农信用社审查符合贷款条件,工农信用社与被告李XX于2006年1月23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与各担保人于2006年1月13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XX向工农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6年1月23日至2007年1月23日,月利率9.765‰,逾期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每月20日为结息日;保证人张XX、刘XX、孙XX、胡XX、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工农信用社实际支付给被告李XX借款x元。2008年11月6日,原告向各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各被告均签名保证:自签收通知之日起二年对对上述逾期款项承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9月30日,被告李XX最后一次支付贷款利息1400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银监局于2006年10月10日做出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批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承继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工农信用社成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工农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李XX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XX、张XX、刘金锋、孙XX、胡XX、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后,各保证人重新约定了新的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已经延长。工农信用社成为原告市区信用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单位承继。被告李XX、张XX、刘金锋、孙XX、胡XX、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偿还拖欠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x元。
二、被告李XX承担借款利息(截至2010年4月20日欠利息6922.09元,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2.6945‰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李XX、张XX、刘金锋、孙XX、胡XX、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李XX追偿。
上述债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XX、李XX、张XX、刘金锋、孙XX、胡XX、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