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46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涛,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44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澧县公司)因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澧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胡某驾驶湘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临澧县X组路段自北往南行驶时,遇原告张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胡某风自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因双方疏忽大意,未及时减速靠右避让,致两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交某部门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了张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张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入临澧县血防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45.70元;因伤势严重,次日转入武警常德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39173.27元,出院后支出门诊治疗费933元。张某于2012年2月2日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左侧股骨下端踝上及踝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后已行“左侧股骨下端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人工某植骨”手术,伤者目前左侧下肢丧失活动功能27%,构成九级交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按18周计算、劳动力误某日可延至25周;医疗陪护1人、时间6周(实际住院30天、在家卧床存在部分护某);左侧股骨下端踝上及踝间粉碎性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劳动力误某日3周,医疗陪护2周;二项合计:劳动力误某日28周、医疗陪护8周。医疗终结期内门诊后续药品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200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伤者左侧股骨下端踝上及踝间粉碎性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为5000元。张某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了鉴定费500元。胡某所驾驶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澧县公司购买了交某险及限额为5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系保险期内第一次事故。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未经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先行向原告张某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并向临澧县人民法院预交某事故保证金6000元。原告张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临澧县九里泉水纸箱厂务工某一年以上,并在厂里食宿,以务工某工某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责任田已交某他人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交某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应予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实际未耕种责任田,常年在企业务工,并在该厂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明显多于农村X村,故在计算其赔偿数额时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某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某、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交某,根据原告张某受伤程度、就医时间长短、距离远近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某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某均工某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5451.97元(39173.27元+345.70元+933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12元/天×31天)、护某2050元[50元/天×31天+20元/天×(8周×7天-31天)]、误某9374.95元[28846元/年(制造业)÷360天×117天]、交某1000元、残疾赔偿金66262.80元(16565.7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鉴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3011.72元。被告财保澧县公司系湘x号货车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护某2050元、误某9374.95元、交某1000元、残疾赔偿金6626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6687.75元。原告张某的其余损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35823.97元(45451.97元+372元-10000元)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分担。因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各为50%,故被告胡某应对原告张某的其余损失承担17911.98元(35823.97元×50%)。因被告胡某在被告财保澧县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澧县公司应对被告胡某应承担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即赔偿原告14120.78元[17911.98元×(1-10%)-2000元],余下部分3791.20元(17911.98元-14120.78元)再由被告胡某承担。原告张某的鉴定费损失5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50%即250元,因此被告胡某对原告张某的全部损失在被告财保澧县公司赔偿后尚应赔偿4041.20元(3791.20元+250元),被告胡某已赔偿5000元,多赔偿的958.80元,原告张某应予返还。遂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6687.75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120.78元,共计110808.53元;二、原告张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胡某958.8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若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800元,被告胡某承担10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财保澧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保险理赔金50675.53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上诉费用。所持的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某的残疾赔偿金、误某、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与核定的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只应承担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张某自费部分医疗费6817.8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0133元,原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赔偿了50675.53元。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财保澧县公司向本院提交某一份对张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张某居住、工某、生活均在农村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某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充分,判决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张某、胡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某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上诉人财保澧县公司所提交某对张某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张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否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胡某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材料,不属于本案的证据材料,对于其所陈述的情况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财保澧县公司所提交某对张某的调查笔录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张某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日常居住、生活均在临澧县九里泉水纸箱厂,并以在该厂的务工某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该收入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故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张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于张某的误某、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被上诉人张某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日常居住、生活均在临澧县九里泉水纸箱厂,并以在该厂的务工某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该收入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并且其家庭责任田交某他人耕种,已无农业收入来源,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则显失公平,从处理该类纠纷适用法律的立法本意和平等保护某则出发,张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判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标准计算张某的误某并无不当。原审期间张某已向法院提交某交某用的相关票据,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的人数,结合就医地点、时间长短、距离远近等因素酌定本案交某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肉体上遭受痛苦,心理上受到损害的一种金钱补偿方式;本案被上诉人张某因交某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对其精神、身体及心理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审判决酌定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之二是张某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只理赔国家医保范围内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财保澧县公司所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了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但在该条款中,财保澧县公司免除了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胡某的责任,在财保澧县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胡某对条款内容作出充分释明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保险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投保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且保险合同不仅仅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往往还涉及受害人利益,对医疗费进行核算,既减少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也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本案中双方对于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进行核减产生争议,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出发,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即财保澧县公司不能对张某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核减,不能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只理赔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财保澧县公司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