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洋),男,X年X月X日出生,乐山市X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因身上无钱便在眉山城区闲逛,寻找盗窃目标。15时许,李某乙窜至眉山城区激情广场“蝴蝶酒吧”外,看见酒吧门口停放了一辆未上锁的蓝色电瓶车,趁无人之机,将电瓶车盗走后推着往眉山城区苏轼酒楼方向逃窜,当逃窜至苏轼酒楼后门时,被被害人余某同事黄某某发现某挡获。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68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被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余某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证结论,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且被盗电瓶车已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乙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