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新乡市北干道保温瓶厂附近一烤鱿鱼摊处,发现被害人范某喜放置在右后裤兜内的1000元现金露出来,便趁其不备,将钱盗走。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新乡市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某阳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