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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女,29岁。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郑某X,2004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尽丈夫义务,对儿子不尽母亲责任,致使原、被告纠纷不断,原、被告在2006年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3、曲水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未回过家,也未也家里联系,现不知下落。

4、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关系有点恶化,家庭经常发生纠纷,2006年后被告外出再没回来。

5、证人郑某、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06年被告外出一直没回来。

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合法、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曲水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证明2006年后被告外出再没回来,与原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郑某X,2004年2月3日补办结婚,2006年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6年离家外出,现不知下落,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经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表示不愿意继续等待,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知下落,子女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X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150费至其满18周某乙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小桌子一张、大桌子一张、小板凳四根、大板凳四根、被子11床,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青松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周某乙明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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