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贾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赵子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申请延期二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将被害人王某丙、李某丁、徐某、唐某、陈某戊、李某己六人从焦作市十八中叫出后,其将六人带至建设中路物资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常某家中,以持刀威胁、殴打常某、自残的方式对六人进行威胁、恐吓,当场从王某丙等人身上抢走20多元现金。赃款已挥霍。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常某乙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丙、李某丁、徐某、唐某、陈某戊、李某己等人陈述;被告人贾某供述和辨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贾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贾某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自己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自残不是为了抢劫他人财物。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被告人与数名被害人均系朋友关系,充当的是保护几名被害人不受欺负的角色,贾某自残是酒量不佳、心情不好、思想偏激所造成的,让几名被害人掏钱买酒不是以暴力或胁迫方式索取他人财物,没有抢劫的主观意图。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在焦作市十八中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丙、李某丁、徐某、唐某、陈某戊、李某己六人拦住,后将六人带至建设中路物资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常某家中,以持刀威胁、殴打常某、自残的方式对六人进行威胁、恐吓,当场从王某丙等人身上抢走20多元现金。赃款已挥霍。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于2011年4月13日在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所做供述:我没有钱花,家人也都不管我,我就想去抢钱花。2011年4月12日下午我又没钱了,我就叫上常某来到十八中门口,到下午5点多十八中放学了,我看李某丁、徐某、唐某和王某丙他们一起出来了,我就叫住了他们,我问李某丁:“给我拿点钱。”李某丁害怕我,就从身上拿出10元钱给了我。过了一会陈某戊出来了,我就叫住了陈某戊,还有李某己,之后我和常某就带着他们去了常某家中,一进常某家,我就从身上拿出了匕首,然后我让他们6个人都坐到常某家卧室的床上,接着我拿着刀在他们面前比划,我一边挥刀,一边绷着脸吓唬他们说:“今天都给我拿钱,不拿钱不中,谁不拿钱试试,都别骗我,别让我搜出来!”我手里拿着刀吓唬他们,我还举刀朝常某家的柜子敲了一下,他们都很害怕,王某丙先掏出了七八个一元的硬币给我,李某丁拿了2元钱,李某己拿出6元钱,还有一个人拿了5元,是谁我记不清了。然后我拿出几元钱让常某去买啤酒。常某回来后,我把常某叫到客厅,我悄悄对常某说:“一会我假装打你一顿吓唬吓唬他们,他们就掏钱了。”常某也害怕我,就答应了。我就直接朝常某庚屁股跺了一脚,把常某跺倒在地上,他们几个人看到我打常某,就更害怕了,之后我又从身上拿出一个刮胡刀的刀片,我先往自己左小胳膊上划了一个口子,当时就流血了,他们几个人都被我吓坏了,这时我问他们能那多少钱,李某丁说能拿50元,唐某说能拿30元,徐某说能拿20元,陈某戊说能拿20元,王某丙说能拿50元。我说:“你们不要骗我,答应我的钱明天都要给我,敢不给我试试,谁要是敢告我,要不就把我弄死,要不等我出来咱试试!”他们都害怕了,都答应给我钱。之后我把刀片给常某,让常某也试试,常某也往自己胳膊上拉了两下,但他拉的太浅,都没有流血,我说“你拉的太浅,让我来帮你。”之后我拿着刀片往常某胳膊上拉,常某往上一抬胳膊,我划到他右小胳膊上,划了一个伤口,当时流血比较多,我就带常某去医院包扎了,我就让李某丁他们先走了。今天下午我去十八中门口等李某丁他们给我送钱时被公安局的人抓了。(为啥划自己胳膊)我当时喝了酒,心里不舒服,就往自己胳膊上划了几刀。平时我喝点酒,我妈也不管我,我亲生父亲是谁我都不知道,心里不舒服的时候,我就拿刀片划自己胳膊,现在我两个胳膊上满是伤痕,还有几处新伤口,这些都是我近两三年来陆续划的。其实抢钱的时候常某也不愿意去,是我强迫他和我一起去的。他不去我就吓唬他、打他,他也很害怕我,就一直跟着我。

2、被害人王某丙于2011年4月12日在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所做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有人讹我钱了。2011年4月12日下午17时左右,我下学走到学校门口时南边20米处,“大飞”(即被告人贾某)拦住我问我要钱,我说身上没有钱,但“大飞”让我跟着他走,一同被叫走的还有我们学校其他学生。“大飞”将我们带到常某家里,“大飞”从腰间拔出一把匕首,先让我们坐在屋里,“大飞”就开始给常某说话,“大飞”说常某今天办事不是很利索,就开始打常某给我们看,打有两、三分钟就到我们跟前,手里拿着刀朝我们比划还吓我,再打常某庚时候“大飞”手里也拿着刀,还往他身上划流了很多血,当时我看见这情况我也不敢吭声了,还往桌子上的乱砍,往电脑键盘还砍了几刀,还诈唬我们,还拿刀准备捅我,我用手挡了一下没有捅着我。“大飞”让我们给他拿钱,让我们几个凑300块钱给他,还露出胳膊上的伤,说凑钱的时候一分不能少,说明天下午5点去学校门口等你们送钱。我们几个人害怕了就答应了他的要求。他还单独给我说:“我给你们说,你们要打我就要打死我,要是留我一口气的话,我非得弄死你们”,我们也不敢说啥。回家后我给我爸说了事情经过,然后我爸带着我就报警了。

3、被害人徐某于2011年4月27日在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所做陈述:2011年4月12日下午放学后,常某说:“我哥找你。”有个穿黑衣服的男的后来我知道他叫“大飞”(即被告人贾某),长的样子挺凶的在那等我们,他问我见银震远了没,我说,说没有,他就拉了拉衣服,露出腰间的刀说:“你要不说实话,我弄死你。”我也没敢再吭。后来“大飞”将我和李某丁、王某丙、唐某、陈某戊还有平光学校的李某己一起带到常某家里。一进门,“大飞”就把门锁住了,“大飞”拿出腰里的刀,指着我们说:“今天你们几个给我拿钱,听到没有。”他看到我们几个没有动,就拖着常某开始打,还拿了一个刮胡刀片剌自己的胳膊,也将常某庚胳膊剌了个很深的伤口,“大飞”吓唬我们说:“如果你们不拿钱,我就弄死你们。”这时我们几个人开始掏钱,我拿了六块钱,李某丁掏了两块钱、王某丙掏七、八块钱、陈某戊掏了两三块钱、李某己掏了六块,我们几个一共拿了二十多块钱。“大飞”看钱少,就开始给我们分配任务,他让我和王某丙一共拿100元钱,明天下午放学给他,也让其他几个人也凑钱给他,后来“大飞”让我们走了。等到第二天下午,“大飞”就被警察抓住了。

4、被害人唐某于2011年4月27日在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所做陈述:4月12日下午放学,“大飞”将我、李某丁、徐某、陈某戊、王某丙还有一个平光学校的李某己,一起带到常某家。到了常某家后,“大飞”一边喝啤酒一边拿出刀指着我们几个人说:“今天你们几个都给我拿钱,谁不拿就试试。”我们几个都不敢说话,“大飞”又说:“你们自己说吧,看谁能拿多少钱,让我听听。”“大飞”看我们都不吭声,就很生气,拉起常某就开始打,一直拖到客厅打,我们看了都很害怕,“大飞”将常某拖到卧室,拿出一个很锋利的刮胡刀片,先在自己胳膊上剌,将自己的胳膊剌出血了,“大飞”将刀片递给常某,让常某剌,也流了很多血,这时我们都吓坏了,都害怕“大飞”拿刀捅我们。接着“大飞”就开始向我们几个要钱,让我们明天下午放学给他,让我和王某辛拿100元,徐某和王某丙拿100元,李某丁和陈某戊拿100元,一共300元。我们几个都很害怕,就同意了。大约晚上9点,“大飞”问我们:“谁带钱了,先掏出来。”我当时没带钱,我看见李某丁、李某己、陈某戊、王某丙他们都掏钱了,具体谁拿多少我没看清,有二十几块钱。后来“大飞”带我们出来,让我们走了。

5、被害人李某己于2011年4月28日在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所做陈述:2011年4月12日下午5点40分放学后,我遇到了“大飞”(即被告人贾某),有五六个孩跟着“大飞”,其中有李某丁、常某、徐某、王某丙,还有几个孩儿我不认识,接着“大飞”让我们跟他一起去中州家属院常某庚家里。一到常某家里,“大飞”就锁上门,他从身上出一把折叠刀,在我们几个人面前乱划吓唬我们,他拿刀朝一个衣柜砍了一刀,他看着我们都不动,就拉着常某开始打,之后他又拿出一个刀片朝自己的胳膊和常某庚胳膊都划了一刀,当时都流血了,我们几个人看到这个场景都很害怕,这时“大飞”又威胁我们说:“今天都不要骗我,谁身上有钱,都给我把钱拿出来!”这时候我们都很害怕,就开始掏钱,我当时身上就装了6块钱,全掏出来给了“大飞”,王某丙掏了七八个硬币,其他人当时都掏了,具体掏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大飞”一共抢了我们有二三十块钱。抢过钱之后,“大飞”又让李某丁、王某丙他们每人再凑100元钱,到第二天下午放学后给他,他没让我再拿钱,之后就让我们走了。

6、被害人陈某戊于2011年4月28日在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所做陈述:2011年4月12日下午5点半放学后,我回家时在学校门口碰到了“大飞”(即被告人贾某),“大飞”拉着我不让走,又拉住了从学校出来的李某丁、徐某、唐某、王某丙,后来又在网吧门口拉上了李某己,“大飞”将我们几个人带到常某家里。一进家门“大飞”就把我们弄到一间卧室里,“大飞”拿出一把刀在我们脸前晃,还乱划,他吓唬我们说:“今天谁不拿钱就不能走。”说完他还拿刀朝衣柜上砸了几下来吓唬我们,我们当时都很害怕,之后“大飞”又拉着常某开始打常某,对常某拳打脚踢吓唬我们。打完了常某,他又拿了一个刀片在自己的胳膊上和常某庚胳膊上各划了一刀,当时流了好多血,我们几个人都没见过这场面,把我们吓坏了。之后“大飞”又拿着刀吓唬我们说:“今天谁都不要骗我,你们把身上的钱都掏出来,要是敢骗我试试!”我们都很害怕,就开始从身上掏钱,当时我身上只有一块钱,就掏出来给了“大飞”,王某丙掏了8块钱,李某丁掏了2块,李某己掏了6块,另外徐某和唐某掏了多少钱我们注意,“大飞”一共抢了我们二三十块钱。之后,“大飞”嫌我们身上的钱少,就让我和王某丙、李某丁每人准备100元,让我们第二天下午放学后在学校门口给他。之后他就让我们走了。

7、证人常某于2011年4月13日在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所做陈述:2011年4月12日下午“大飞”(即被告人贾某)让我和他一起去十八中,让我去学校找几个我认识的男同学,“大飞”在十八中南边的公厕等。我进去学校找到李某丁、唐某、徐某、陈某戊、王某丙,带他们去见大飞,这时平光中学的李某己认识徐某,也跟着我过来了。后来“大飞”让他们去我家,路上“大飞”让我买了一个很锋利的双面刮胡刀片。到我家以后,“大飞”让李某丁他们坐在卧室,“大飞”先给我8元钱让我去买啤酒,然后“大飞”拿着他的一把弹簧刀指着李某丁他们说:“你们谁有钱,拿出来,别让我搜!”李某丁他们就开始往外掏钱,王某丙拿出8元硬币,陈某戊拿了10块钱,李某丁拿了2块钱,李某己拿了6元钱,一共26块钱递给了“大飞”,大飞将钱装自己口袋里了。“大飞”看这样效果不好,不够狠,就又从腰间拿出一个小折叠刀,把刚才那把大刀塞到我手里说:“拿刀捅我,捅死我你就自由了。”我也很害怕说:“我不敢。”“大飞”就把大刀和折叠刀收起来了,用拳头朝我胸口使劲打了一拳,“大飞”把我从卧室拖到客厅,朝我身上跺了几脚,又打了几拳,意思是“大飞”打我,让李某丁他们几个人看,吓唬他们。“大飞”又打了我几拳,把我拉到卧室,“大飞”拿出刮胡刀片,在自己胳膊上剌了一下,当时血就流出来了,李某丁他们几个看了很害怕,“大飞”问李某丁他们几个人:“你们说吧,都能拿多少钱”“大飞”说:“李某丁、徐某、王某丙三个人凑100块钱,陈某戊和唐某两个凑100块钱,让杜某和学校那个可有钱的小胖孩儿凑100元。”当时杜某和和那个小胖孩都不在,“大飞”让李某丁明天去学校把话带过去。后来,“大飞”让我拿刀片刺自己,我也很害怕,我接过刀片在左胳膊上刺了三下,不太深,但流血了。“大飞”拿过刀片,先向我右手腕背面剌了一刀,大飞说:“还是不够深。”大飞继续剌了一刀,这下剌开了一个有四厘米长。两厘米宽的口子,肉皮都开裂了,流了很多血。“大飞”就带我去医院处理伤口,让李某丁他们走了。

8、证人刘某兰于2011年4月13日在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所做陈述:我是贾某的妈妈,贾某属羊的,阳历X年X月X日出生,今年20岁。在他一岁多的时候,我丈夫就去世了,贾某一直是我一个人带大的。贾某从小在单亲家庭长大,性格有些孤僻,我平时也很难和他沟通,生活中如果有不顺心的事,他就会发脾气,经常某刀剌自己的胳膊,弄的胳膊上很多伤。他还随身携带一个折叠的小刀,挂在他的腰上,我说过他不让他带,但他不听。我每个月给他300块钱花,但都不够他花,每个月他都要问我多要钱,要钱的时候我也经常某他。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贾某时,在其处扣押匕首一把。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多次寻找被害人李某丁,但因李某丁多次被贾某等人欺负,产生厌学情绪,后其逃学并离家出走,至今无法找到。

11、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贾某曾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恐吓、言语威胁、殴打常某、自残等方式,使被害人王某丙等六名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迫使六名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害人王某丙、徐某、唐某、李某己、陈某壬陈述及证人常某庚证言虽在细节部分有不一致之处,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持刀恐吓、言语威胁、殴打常某、自残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过程,故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自残不是为了抢劫,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辛、杜某某证言与起诉书指控的本起抢劫事实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纳。被告人贾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对本案六名被告人实施了抢劫,且在作案过程使用了匕首,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贾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判决。

二、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前罪被羁押的3个月零16天,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丁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松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