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某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超载驾驶装载砖块的豫x号蓝色奔马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动车禁行的集英街X路交叉口路口,遇被害人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骑电动车在此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张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高某拨打“110”和“120”,并留在事故现某等待公安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赔付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豫x号蓝色奔马货车与电动车相撞,撞伤一名骑电动车的妇女,并报警的经过;证人刘某、靳某、马XX的证言,证明高某驾驶货车与电动车相撞的经过;证人薛X、刘某X的证言,证明张X行走路线情况;辨认笔录,证明目击证人辨认出被告人高某就是开车肇事的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X当因车祸致下腹部以及骨盆部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造成死亡;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高某持有驾驶证为C3,驾驶的机动车辆超期后未经审验的情况;证明称重记录,证明被告人高某驾驶的机动车核载加车重为4025kg,实际载重加车重为x,属严重超载;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在禁行的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严重超载,在禁行路段内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呈请破案报告书、语音通话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报警、急救电话,主动投案的情况;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及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况;户籍及表现某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徐永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