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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半年,利息是月息一分。原告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同意把钱借给被告使用。当日原告把x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款x元,使用半年,月息一分。2008年7月7日半年期限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说经济紧张没有办法归还,从此后就是原告的多次催要和被告的多次无理拒绝。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合计x元;2、被告继续支付直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的弟弟李XX于2008年8月21日左右代被告归还原告x元,并就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其中x元是本金,6000元是利息),因此原告提交的x元借条已经作废,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龚某某现金捌万元整,半年期,月息一分。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以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称其弟弟李XX于2008年8月21日左右代其归还原告x元,并就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明确载明了借款期限(半年)及借款利率(月息一分),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x元借款,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自2008年1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8年1月8日起按月息一分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龚某某支付上述x元的借款利息,至被告李某乙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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