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A国际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山本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a,男,该公司工作,住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a,男,该公司工作,住同被告。
原告宋a与被告A国际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a诉称,2010年3月30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车行驶于外环线外圈徐浦大桥浦东下引桥处时,遭被告的沪x大客车追尾,致原告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全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以下损失:医疗费524元、误工费1,212元(计12天)、车辆评估费500元、车辆贬损费10,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12,276元。
被告快递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原告车辆的修理费28,000元其已全额赔付,对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车辆评估费、查档费无异议。误工费的计价方式无异议,但同意赔偿9天。因正常的交通事故处理中无贬损费项目,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贬损费。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强制保险单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验伤通知书1份;
4、门急诊病史记录1份;
5、医疗费收据2张;
6、病情证明单4张;
7、误工证明1份;
8、评估发票1份;
9、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
10、查档收据1份。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经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524.60元。原告治疗医院给予原告的病休时间为9天。另原、被告陈述一致,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有3天。
原告提供误工证明,证实其月总收入2,200元,请假期间未支付工资。原告已支付车辆评估费500元、查档费40元。原告车辆购于2009年5月,价税合计11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已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因原告未起诉相应的保险公司,故该损失应由责任方即快递公司承担。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524元、车辆评估费500元、查档费40元,被告均未持异议,故本院均予确认。2、误工费,虽被告仅认可其中的9天,但因被告确认原告除病休9天外还因处理交通事故停工3天,故本院认可原告此主张,该项即1,212元。3、车辆贬损费,现被告不同意赔偿,而此损失属预期利益损失,在车辆出售前并不存在,故原告现主张该项损失,本院难以支持。以上本院确认的损失合计2,27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国际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a各项损失2,2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8.4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