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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等盗窃,王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200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男,1980年8月28生。2004年2月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200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胡某某、黄某丁、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胡某某、黄某丁、刘某、王某乙及辩护人王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王某乙、胡某某、黄某丁、刘某到仰韶乡X村木材市场盗窃杨素琴、李某某等人的刺槐坑木29根。经鉴定,价值1363元。

200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胡某某、黄某丁到位于城关镇X村野狐沟组的张栓林木材厂盗窃刺槐坑木(长2.2米,直径14公分左右)45根。经鉴定,价值2115元。

2009年9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刘某到天池镇X村王某瘩组盗窃刺槐木9根,经鉴定,价值225元。

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武某某、刘某到果园乡X村胡某洼组盗窃刺槐木8根。经鉴定,价值244元。

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王某乙、胡某某、黄某丁、刘某到果园乡X村盗窃刺槐木12根。经鉴定,价值432元。

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刘某到果园乡X村盗窃刺槐木9根。经鉴定,价值357元。

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武某某、黄某丁到陈村X村盗窃刺槐木13根。经鉴定,价值325元。

2009年9月初至10月上旬,被告人武某某等人盗窃所得坑木均销赃至王某乙处,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武某某等人多次盗窃刺槐坑木,仍低价予以收购。

指控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王某乙、胡某某、黄某丁、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胡某某、黄某丁、刘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乙辨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且自己收购的坑木事先并不知道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本案中确定王某乙涉嫌犯罪数额的证据存在足以导致其无效的重大瑕疵;2.王某乙即使构成盗窃罪,也应属于情节轻微;3、王某乙构不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4、王某乙的犯罪前科不应当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而影响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王某乙、胡某某、黄某丁、刘某到仰韶乡X村木材市场盗窃杨素琴、李某某等人的刺槐坑木29根。经鉴定,价值1363元。

200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胡某某、黄某丁到位于城关镇X村野狐沟组的张栓林木材厂盗窃刺槐坑木(长2.2米,直径14公分左右)45根。经鉴定,价值2115元。

2009年9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刘某到天池镇X村王某瘩组盗窃刺槐木9根。经鉴定,价值225元。

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武某某、刘某到果园乡X村胡某洼组盗窃刺槐木8根,经鉴定,价值244元。

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王某乙,胡某某、黄某丁、刘某到果园乡X村盗窃刺槐木12根。经鉴定,价值432元。

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刘某到果园乡X村盗窃刺槐木9根。经鉴定,价值357元。

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武某某、黄某丁到陈村X村盗窃刺槐木13根。经鉴定,价值325元。

2009年9月初至10月上旬,被告人武某某等盗窃所得坑木均销赃至王某乙处,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武某某等人多次盗窃刺槐坑木,仍低价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陈述:

(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2日凌晨,经王某乙提议,武某某、王某乙、刘某、胡某某、刘某五人到仰韶乡X村木材厂盗窃27根刺槐坑木,都是14公分直径,长2.2米。

2009年10月8日凌晨,武某某伙同黄某丁、胡某某到孟岭村X组盗窃坑木40根左右,其中二十来根卖给了五里河一个姓侯开坑木厂的人,卖了1130元。另外二十来根运到了王某乙所开的坑木厂了,也都是14公分直径,长2.2米。事前,是王某乙提议去偷坑木的。

同时供述了2009年8月底至9月间自己先后5次分别伙同刘某、黄某丁在天池、西村、果元、朱城等地先后5次盗窃坑木的事实。盗窃所得的坑木都卖给了王某乙,王某乙知道是盗窃所得,而低价予以收购。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2日凌晨,经武某某提议,自己和武某某、刘某、胡某某、刘某五人到仰韶乡X村木材厂盗窃29根刺槐坑木。

2009年10月8日凌晨,武某某伙同胡某某等盗窃24根坑木。武某某等先后多次共卖给自己盗窃的坑木160多根。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8日凌晨,自己伙同武某某、黄某丁到电厂转盘向北的一个村边盗窃坑木24根,都是直径14公分左右,长2.2米。当晚,三人将所盗坑木卖给了五里河的老侯。每根47元,一共卖了1130元。

2009年10月12日凌晨,自己和王某乙、武某某、黄某丁、刘某五人到渑池县林业局北边的木材厂盗窃十几根坑木,都是直径14公分,长2.2米的。2009年10月12日晚,和王某乙拉60根坑木到老侯木材厂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武某某、刘某、黄某丁四人到果园乡X村的山上盗窃十几根杨槐木。

(4)被告人黄某丁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2日凌晨,自己和胡某某、王某乙、武某某、刘某五人到渑池县林业局北边高村的木材厂盗窃二十七、八根坑木。

2009年10月8日凌晨,自己和武某某、胡某某三人到一个公路边,盗窃二十多根坑木,卖给了五里河老侯木材厂。接着又去偷了二十多根,拉到了王某乙木材厂,当晚共偷了四十多根。

同时证实在2009年9月间自己分别伙同武某某、胡某某、刘某先后三次盗窃坑木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2日凌晨,胡某某、王某乙、武某某、黄某丁、刘某五人到渑池县林业局北边高村的木材厂盗窃二十八、九根坑木,大约十四、五公分粗,长2米多。

自己先后参与四次,其中一次是9月中旬一天晚上1时许,刘某和武某某、胡某某、黄某丁到渑池县城南的地方偷了一次。其余三次都是和武某某一起去的都是偷锯刺槐木树,然后弄成坑木卖掉,自己不清楚盗窃的地点,都是武某某带着去的。

2、被害人陈述:

(1)张xx陈述证实:2009年10月8日早上7点多,张xx发现其在野狐沟村的木材厂的100多根坑木被盗。

(2)杨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3日早上8点多,杨xx发现其木材厂的木材被盗二十七、八根左右,直径有16-18公分,长2.2米。

(3)赵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1日晚,赵xx的木材厂被盗坑木12根,长有2.2米左右,粗有16公分左右。

(4)李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1日晚,李xx木材厂被盗坑木10根,长有2.2米,直径有14-18公分左右。

(5)代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3日上午,代xx的木材厂被盗7根坑木,规格是15公分×2.4米。

(6)王xx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份一天,王xx见村中一东西土路南侧小树林被盗十棵左右杨槐木树,直径有14公分左右。

(7)崔xx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份一天,王xx走到水渠边小树林时,见其家树木被盗二十棵杨槐木树,直径有14公分左右。

(8)王xx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份一天,王xx家地边的十棵杨槐木树被盗,直径有14公分左右。

(9)周xx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中下旬一天,周xx家被盗六、七棵杨槐木树,直径有14公分左右。

3、证人证言

(1)证人郭xx证实:2009年10月初,南庄村X组南边水泥路东边一个土沟面朝南的刺槐树被盗9棵,直径有14公分左右。

(2)证人贺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8日凌晨两、三点钟,胡某某等三人卖给侯书贤24根坑木,得1130元,长度是2.2米至2.4米,直径是14厘米以上。

(3)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2日下午,徐东周的农用三轮车被一男子租用拉坑木,从高店村拉到五里河半坡处一坑木场,一共拉了60根坑木。收坑木的人在清点数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刺槐坑木直径12cm×2.2米,共37根,价值925元;刺槐坑木直径14cm×2.2米,共88根,价值4136元,总计价值5061元。

5、书证:

(1)户籍证明;

(2)各被告人的前科证明;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4)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10月13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扣押了被告人武某某持有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和豹王某油锯一把。

2009年10月12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扣押了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直径12-14cm×2.2米刺槐坑木60根。

(5)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10月14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扣押了茹彦敏(系被告人王某乙的妻子)持有的直径12-14cm×2.2米刺槐坑木41根。

(6)渑池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10月19日,张拴林从渑池县公安局领回被盗的杨槐木坑木45根(直径14公分,长2.2米);王某学领回被盗的刺槐坑木10根(直径12公分,长2.2米);周长木领回被盗的刺槐坑木3根(直径12公分,长2.2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刘某、黄某丁、胡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分别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武某某参与盗窃7次,价值5061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2621元;被告人黄某丁参与盗窃4次,价值4235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391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1次,价值1363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购买,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乙不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某、黄某丁、胡某东均系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某某、黄某丁、胡某东、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和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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