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叶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叶某于2009年3月1日向其借款x元,答应暂借一个月,经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叶某归还借款x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份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等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x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无效合同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向原告周某归还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雷
人民陪审员孙象伟
人民陪审员李富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金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