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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AA。

被告B,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BB。

被告C,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D,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C,年籍同前。

上列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E,F。

原告A与被告B、C、D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C、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BB房屋,房款人民币82万元,被告应于5月30日前办理好《上海市房地产产权证》并于当日将该产权证上交中介方保管。嗣后被告未在5月30日前办理好产权证,也未在当日将产权证交中介方保管,同年6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6月4日支付购房首付款并签订买卖合同,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将产权证交中介保管,构成违约,并于7月7日将系争房屋售与案外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贰万元,并赔偿违约金贰万元。

被告B、C、D辩称,原、被告经居间介绍,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房款5万元。其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表示不能与被告进行交易,被告当即表示不同意。6月6日,原告母亲找到被告,表示了不再购买系争房屋的意愿。6月9日,原告再次表示取消买卖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同意返还原告房款5万元,但要去交易中心撤销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并表示定金2万元作为违约金不用返还,双方于6月21日至交易中心撤销了买卖合同,被告将房款5万元返还给了原告。综上,本案违约方为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为证明原、被告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1、《房地产居间合同》,证明被告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将产权证交给中介,双方应于7月15日前进行交易;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刚办理了产权登记,在5月30日前无法取得产权证;

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万元;

4、《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在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购房人明确为三被告,其后产权证登记在被告B一人名下,因为这一变更,导致三被告原本可于5月中旬获得的产权证直至5月30日都没有取得;

5、原告从G站搜寻的《F》于2010年6月8日刊登的题为《二套房贷从紧已提交但未审批贷款按照新政办》的文章,证明2010年5月与6月申请办理贷款的银行政策有所不同;

6、《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将产权证交与中介公司;

7、挂号信一份及杨浦区交易中心《档案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发出信函要求被告进行交易,被告于次日收到该信函,并于2010年6月17日至杨浦区交易中心准备交易,但被告没有去;

8、《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合同履行期内将系争房屋对外出售。

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残疾人证》,证明因被告D患有残疾,故被告将系争房屋予以出售;

2、《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建设银行出售公房(专用)现金解款单》、《建设银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署《居间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购买产权事宜;

3、《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居间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变更;

4、证明、欠条、工商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贷款事宜;

5、工商银行卡及开卡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5万元;

6、挂号信函收据、回持及函件内容,证明被告于6月15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7、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房款5万元;

8、居间协议,证明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是为了购买其他房屋,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致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1万元定金被没收。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能在5月30日前将产权证交与中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延期将产权证交给中介,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书证未经公证,不排除可能进行过修改,且该书证并未提及5、6月份贷款政策有何不同,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书证上日期进行过修改,且该收条是中介出示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对证据7挂号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档案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将系争房屋对外出售是在原、被告解除买卖合同之后,故被告并无违约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仅是为了办理贷款,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是意向金,故即使被告违约也不应当被没收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作为委托人乙(买入方)、被告作为委托人甲(出售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金额为82万元。因该房为租赁房,甲方在2010年5月30日前办理好上海市房地产产权证,办理期间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办理好当日产权证由中介方保管,密码由甲方保管,密码由交易当天一并提供。2010年6月15日前乙方办理贷款,签订买卖合同当天支付首付款10万元整,2010年7月15日前交易,交易当天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8万元整,贷款金额57万元整,并放入甲方帐户。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0年4月28日,三被告与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2010年5月27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B。2010年6月1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产证交给居间方。201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0年6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5万元,并签订买卖合同,6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5万元,原告于6月20日前办理好贷款手续并进行交易,贷款金额50万元于6月30日到被告帐户,被告在获取产权证后,甲乙双方到交易中心办理抵押他项权利证,金额为房款贰拾万元整,该笔房款结清当日需撤销抵押。交房日期为乙方结清尾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日算起4个月内。结算尾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日期为卖出AA时间为准。其后,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未获得审批。2010年6月15日,被告向居间方发出信函,内容为:“麻烦你明天中午一点钟准时到达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见证A和B两人继续履行房产买卖合同。”原告于2010年6月16日收到该信函。2010年6月17日,原告至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准备与被告进行交易,被告当日未去。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撤销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5万元。2010年7月,系争房屋由被告售与案外人GGGG、HHH。

另查,原告称银行未审批通过其贷款申请的原因是系争房屋为原告第三套房屋,国家关于第三套房暂停发放贷款的政策于2010年4月出台后,银行于2010年5月及6月在具体操作时存在差异,2010年6月比2010年5月在执行力度上更紧,而被告是于2010年6月才将产权证交给原告的,导致原告未审批通过银行贷款,如果被告于2010年5月即将产权证交给原告,原告能够获得银行贷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仅提供原告从III上搜索的《二套房贷从紧已提交但未审批贷款按新政办》的文章,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上述主张。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返还原告定金贰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买受方,其主要义务是向被告支付房款,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应以银行贷款形式向被告支付房款50万元,但原告在向银行提交了贷款申请后,未获得银行审批通过向被告发放贷款,对此原告认为系被告逾期将产权证原件交给中介公司所致,但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交纳产权证原件导致原告未获得银行贷款,故原告关于因被告原因导致其未获得银行贷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称被告的第二项违约行为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6月17日至杨浦区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而被告未到场,但根据被告向居间方发出的信函,明确要求原告于2010年6月16日至杨浦区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故被告未于2010年6月17日至杨浦区交易中心,不构成违约。原告称被告的第三项违约行为是被告于2010年7月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但原、被告已于2010年6月23日协议解除了买卖合同,被告是在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之后才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故被告此种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表示同意返还定金2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被告B、C、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定金人民币贰万元;

二、原告A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B、C、D负担人民币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书记员吴云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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