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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9岁。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8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从服刑地解回,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开封市汴京大道开封电缆厂附近将被害人石XX佩戴的一对金耳环拽走,张某骑自行车逃跑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将金耳环吞进腹中。经鉴定,金耳环价值人民币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人石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X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属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康刘伟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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