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任晓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7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0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随着感情的进一步深化,2000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河北邢台桥东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3日,原、被告生有一子取名王XX,现读小学二年级。事实上,原、被告结婚不久,双方就开始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以后,原、被告矛盾进一步加剧,双方不但经常吵架而且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因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XX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一个门面鞋店,价值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2008年以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不但经常吵架而且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不是事实,双方并没有很大的矛盾,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29日,双方在河北邢台桥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XX(X年X月X日生)。原告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并已经生育了子女,双方之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在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仅凭原告的陈述,本院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