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屈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告屈某某+x到庭参加审理,被告于某甲、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日屈某某在其的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8年4月10日,利率为月息9.585‰,并由被告于某甲、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屈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于某甲、于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屈某某辩称:贷款属实,其会偿还。
被告于某甲、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
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屈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屈某某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于某甲、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5月1日,被告屈某某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85‰,贷款期限至2008年4月10日,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屈某某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于某甲、于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屈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屈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于某甲、于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10日按月利率9.585‰计算;自2008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9.58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于某甲、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被告于某甲、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某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