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某。
孙某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李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孙某与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李某乙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乙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乙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乙
审判员谭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乙
书记员朱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