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崔某。
原告鲁某诉被告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及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2日,原告给被告供应生猪,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生猪款573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货款573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情况是长葛市食品公司业务户于2006年6月5日、6月7日分两次给长葛市食品公司送生猪计款5730元,该业务户委托时任长葛市食品公司经理的鲁某(即本案原告)结款,而鲁某因欠长葛市食品公司款、怕公司出纳将此款抵扣,遂委托我去领款,因为我在长葛市食品公司从事生猪款发放工作,我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我未及时将此款领出,原告又将收购票据向我索回,并答应将我为其出具的欠条销毁;然原告不讲信誉,竟以此欠条起诉我,且该笔欠款长葛市食品公司也已付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欠老鲁某款伍仟柒佰叁拾元整¥5730.00元正长葛市生猪定点屠宰厂春芳06年6月X号”。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笔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皆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730元(有欠条在卷佐证)至今未还,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3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是代原告领取货款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予收回,但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某货款5370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峰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赵伟锋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杜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