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32岁。
被某邱某,男,36岁。
原告刘某诉被某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某于1998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邱XX。原、被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被某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与被某离婚;婚生子邱某、邱XX随原告生活,被某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各500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某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某的家庭成员情况。
3、垫江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某、被某婚后因性格不和,已分居七年之久。
4、证人刘XX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证人从2006年开始就没看见邱某了,刘某多次找过邱某,邱某父亲也不知道邱某去哪里了。
5、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证人在外打工每年过节回来,看见原告刘某和小孩在一起生活。
被某邱某未答辩。
本院询问被某父亲邱X的笔录,拟证明被某不在家,有三年没跟邱某权联系了,邱X也不知道被某在哪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决离不离,原告如果要离也没办法。
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合法、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垫江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对其原、被某现已分居六、七年之久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询问被某父亲邱X的笔录属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某于1998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邱XX。原、被某已分居六、七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准许与被某离婚。
本院认为,被某外出现不知下落,原、被某已分居六、七之久。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和好,原告不愿意继续等待,坚决要求与被某离婚。原告离婚的态度是坚决的,原、被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与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被某不知下落,子女随原告生活为宜,被某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某邱某离婚。
二、婚生子邱某、邱XX随原告生活,被某从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每人各250元至两个小孩分别满18周某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青松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谭常平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