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凤凰县人,现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服刑。
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州电信局干部,凤凰县X镇唐家弄X号(系龚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凤凰县工商局干部,(略)。
委托代理人向东,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田某丙之父)。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龚某甲。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一般,共同财产有:存款x元、洗某、电冰箱、饮水机各一台、床上用品一套。2010年上诉人龚某甲因犯强奸罪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现在长沙监狱服刑,在该刑事案件中的律师代理费共支出壹拾壹万(x)元整,由其父龚某乙垫付。此后,被上诉人田某丙以上诉人龚某甲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由,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上诉人龚某甲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龚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丙自愿离婚;
二、女儿龚某甲由被上诉人田某丙抚养,抚养费被上诉人田某丙自愿承担;
三、上诉人龚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丙婚后共有财产:存款x元、洗某、电冰箱、饮水机各一台、床上用品一套,归被上诉人田某丙所有;
四、上诉人龚某甲在原刑事案件中的律师代理费共支出壹拾壹万(x)元整,原由其父龚某乙垫付,但龚某乙夫妇考虑到是为儿子开支的,同时考虑到孙女龚某甲的抚养问题,故同意对以上款项免于偿还;
五、每月的一个周末由龚某甲的爷爷、奶奶接龚某甲回爷爷、奶奶家照看两天,但不在爷爷、奶奶家过夜;
六、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各自已经交纳的承担;
七、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鸥玲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