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将承包的文殊粮仓工程木工活交其完成,原告共为被告支模板1180平方米,现被告拖欠9820元工钱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欠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张某在息县承包工程期间请原告赵某在工地干活,双方相识。2009年被告承包光山县文殊粮管所建设粮仓工程,请原告在工地从事木工支模板,工钱每平方米17元。2010年9月7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共支模板1180平方米,工钱x元,当即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结算证明,并注明原告支款800元。原告施工期间在工地负责人刘天华手支工钱9380元,合计x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9820元工钱不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并承担欠款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2010年9月7日被告张某出具的证明1份;②2010年9月18日证人刘天华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张某请原告赵某在其所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木工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按期支付劳务报酬,但被告未能及时完全履行给付义务,侵害了原告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原告起诉被告拖欠982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无明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丧失了向本院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赵某劳动报酬款98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李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