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信某某和朱××等人在新野县X镇X村郑清敏(略)闲聊过程中,被告人信某某因丢失了5600元钱怀疑是朱××捡走,将朱××殴打致伤。经鉴定,朱××胸部的损伤为轻伤,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1月6日,被告人信某某与被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吕××、曹××、朱××、曹××、郑××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瑞峰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