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2011年9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龚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7月,被告人许××在洛阳市X区大张量贩旁边的胡同口两次卖给吸毒人员刘×(另案处理)3克毒品“冰毒”从中获利2400元;后被告人许××又通过长途汽车托运的方式分两次卖给刘某5克毒品“冰毒”,刘×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付给许国权2700元。许××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查获毒品1.2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五至六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许××在洛阳市通过长途汽车托运方式卖给刘×冰毒两次,获赃款2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查获毒品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供认卖给刘×毒品的事实。2、证人刘某证实从许××处购买冰毒的事实。3、证人宋××证实许××曾卖毒品。4、证人龚××证实曾通过许××购买毒品的事实。5、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收扣毒品的事实。6、手机短信证实曾交易过毒品的情况。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扣押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8、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归某、身某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关于没有贩卖冰毒的辩解无据支持,不予采纳。但指控被告人许××在大张量贩胡同口贩毒两次及贩毒的数量,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