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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宋某甲与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宋某乙于2009年5月2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停止侵权,返还其土地0.3亩,赔偿其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中,追加宋某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经审理,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1365-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宋某甲不服该原审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某乙与杨某某系同村村民,宋某甲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8月1日宋某乙经政府分得责任田,并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一块2.9亩的责任田与杨某某相邻,自2006年9月起双方因土地边界多次发生纠纷。2007年9月份,该村干部进行了调解,经过实地丈量,杨某某侵占宋某乙一部分土地,村干部经双方同意下煤眼确认了边界,但杨某某于次日反悔。2010年3月17日经临颍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及该村干部一起又对双方的土地进行了实地丈量,经丈量宋某乙的土地面积为3.1亩,杨某某耕种的土地面积为2.975亩。

另查明,1998年调整土地时负责该村调整土地的人员证明,当时分给杨某某的土地是2.1亩,宋某乙分得的“斜善”为0.3亩。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乙通过与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2.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宋某乙所称“斜善”为0.3亩符合当时农村的习惯,宋某乙的承包地与杨某某的承包地相邻,因边界发生纠纷,乡、村干部进行了实地丈量,证实杨某某确实侵占了宋某乙的部分土地,故对宋某乙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侵占土地的诉请,予以支持。宋某乙要求赔偿其损失2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芹与宋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侵占宋某乙的土地(从宋某乙承包地的南边向北丈量3.2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宋某乙负担50元,杨某芹与宋某甲共同负担100元。

杨某某、宋某甲上诉称:1、本案所涉宋某乙的承包地实际只有2.6亩,根本不是2.9亩,宋某乙所称的“斜善”0.3亩也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宋某甲侵占宋某乙的承包地缺乏事实根据。2、本案争议土地的边界不清,四至不明,应由政府部门进行确权,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宋某乙辩称:1998年调整承包地时,双方不属于同一村X组,因本村学生上学放学从宋某乙的承包地里走,所以分给宋某乙0.3亩“斜善”,农村承包土地的“斜善”不记入承包经营权证书。宋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土地为2.9亩,加上分得的“斜善”0.3亩,宋某乙的承包地为3.2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宋某乙提供的1998年8月1日其与临颍县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宋某乙所承包涉案土地面积为2.9亩,承包地四至边界为东临林昌、西临路、南临华昌、北临明安。

还查明,宋某乙与杨某某、宋某甲两家的本案争议承包地南北相邻,宋某乙的承包地在南,杨某某、宋某甲的承包地在北。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宋某乙诉请主张杨某某、宋某甲侵占其承包土地理由是否成立;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某乙为支持其杨某某、宋某甲侵占其部分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提供了1998年调整土地时其所在村委会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其承包地为2.9亩,另分得“斜善”0.3亩,共计3.2亩,杨某某、宋某甲的承包地为2.1亩。杨某某、宋某甲主张其未侵占宋某乙的承包地,但不能提供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原审中双方所在乡、村干部对双方争议承包地的实地丈量,证实宋某乙的实际丈量土地面积为3.1亩,小于其承包地及“斜善”面积3.2亩,而杨某某、宋某甲的实地丈量土地面积为2.975亩,大于其分得的承包地面积。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杨某某、宋某甲侵占了宋某乙的部分承包地,判令杨某某、宋某甲返还侵占宋某乙的承包地(从宋某乙承包地的南边向北丈量3.2亩),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杨某某、宋某甲上诉主张其未侵占宋某乙的承包地,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宋某甲上诉主张本案争议土地的边界不清,四至不明,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某问题。因双方所在村委会为宋某乙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对宋某乙承包土地的面积及四至均记载明确,故杨某某、宋某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杨某某、宋某甲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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