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誉某。
被告林某。
被告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誉某与被告林某、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16时38分左右,被告林某在贵港市骨科医院西侧水厂路七彩服装辅料店对面围墙边南北走向停车,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上述道路由北往南行驶,于上述时间原告驾驶摩托车超越上述轿车过程中,被告林某打开轿车左侧前门,导致原告右脚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轿车打开的左前门,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手某已由被告代缴,原告住院期间由覃国欢护某,原告的误工费10875元(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时间共75天),护某700元,交通费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380元,购买拐某、座厕椅费162元,事故处理摩托车拖车保管费68元,中成药费60.8元,出院后复检费用196.6元,一年后取脚内钢钉治疗费、手某、住院费9070元,鞋子损坏费400元,合计22830.4元。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林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后续手某、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2830.4元;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林某、宋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同意,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6时38分,被告林某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宋某的,号牌号码是桂x小型轿车在贵港市X路“七彩服装辅料”店门前路段(中心现场东侧为七彩服装辅料店,西侧为围墙)西侧顺向停车,原告誉某驾驶其本人的桂x二轮摩托车沿上述道路由北往南行驶,于上述时间原告驾车超越上述停车的轿车过程中,被告林某打开轿车左前门,导致原告右脚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轿车打开的左前门,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该大队认为,林某驾车在道路上停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存在严重过错;誉某没有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与过错。遂认定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誉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誉某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第5跖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至2011年10月9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0012.1元,是被告林某支付。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建议全休2个月;2、适时取出内固定物;3、病情变化,即时复诊。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购买拐某、座厕椅花费了162元。出院后复查及医疗费合计159.1元。拖车费、保管费共68元。
就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出的劳动协议书、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税收转帐专用完税征,可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贵港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贵港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工程部干事岗位工伤,但不能反映出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参照广西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护某,原告主张某其丈夫护某,其丈夫是在贵港市建设局工作,但没有因护某实际减少状况的证据加以证明,也只能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摩托车修理费问题,原告举出的两张某票,仅有1张某面盖有修理店的印章,另1张某没有,本院只能认定盖有章的,费用是80元。交通费,有票据证实的是78元,本院认定是78元。原告主张某鞋子损坏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核实,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1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3、误工费5953.56元(房地产业28974元/年,住院15天全休60天共75天);4、护某725.42元(17652元/年,15天);5、交通费78元;6、摩托车修理费80元;7、拐某、座厕椅费162元;8、拖车费、保管费共68元。合计17838.2元。
另查明,肇事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是在保险期间。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入院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劳动协议书、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税收转帐专用完税征、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林某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誉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10771.2元,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下的771.2元由被告林某承担,被告林某已支付的10012.1元中的100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林某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某还,余下的12.1元在被告林某应赔偿款项中扣减。对原告原告经济损失中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6757元,不超出赔偿限额,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摩托车修理费8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且不超出限额范围,由保险公司赔偿。拐某、座厕椅费162元,拖车费、保管费68元,合计230元,由被告林某负责赔偿。原告请求的鞋子损坏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等费用,因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两被告未向法庭举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对两被告之间是机动车辆的买卖关系还是借用关系抑或是其他关系无法查明,故被告宋某与被告林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誉某经济损失6837元;
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誉某经济损失1001.2元,扣减已支付的12.1元,尚应赔偿989.1元;
三、被告宋某对前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誉某要求被告赔偿鞋子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85元,原告誉某负担120元,被告林某负担6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农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