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甲,绰号“X”,男,1991年10月20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0)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毛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O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毛某甲及沙某、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宁远县自由城迪厅为朋友李芳过生日聚会,在聚会过程中,朋友之间在互相打蛋糕战时,蛋糕溅在了邻座黄某旺(另案处理)身上,黄某旺骂人引起毛某甲等人的反感,双方遂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被告人毛某甲觉得不教训一下黄某旺,自己在朋友面前很没有面子,于是毛某甲对黄某旺讲:“等下去,我要打死你!”毛某甲等人从自由城迪厅下来后,沙某说刚才跳舞时与跟黄某旺在一起的高个男孩碰撞了一下,也想教训对方一下。沙某提出拿钢管来,于是毛某甲、沙某等人从十里铺工业园的新世界网吧拿来7根约7、80公分长的钢管等守候在自由城迪厅下面。黄某旺下来后,毛某甲冲过来朝去黄某旺胸口位置踢了一脚后,毛某甲、黄某、沙某等人持钢管等追打黄某旺,沙某用钢管打黄某旺的手,黄某用钢管打黄某旺的背部,后黄某旺逃脱。经法医鉴定,黄某旺的伤势属轻微伤。
201O年5月3日晚上1O时许,被告人毛某甲与黄某、沙某、毛某乙、欧阳水生等人坐摩托车到宁远县城玩,路经宁远县X街“鑫金网吧”时,发现黄某旺站在网吧门口,毛某甲指着黄某旺讲:“那个不是那天我们在自由城迪厅下追打的男的吗!”此时黄某旺也看见了毛某甲等人,就跑入“鑫金网吧”内。毛某甲持伸缩警棍,沙某持砖头,与欧阳水生、黄某、毛某乙等人追进网吧内去打黄某旺。在网吧内,黄某旺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的一把刺刀追砍毛某甲、欧阳水生等人,毛某甲等人也扔东西砸、打黄某旺。在追打到网吧收银台前时,黄某旺持刀朝欧阳水生的胸部猛刺一刀,欧阳水生中刀后朝网吧大门跑,跑到楼梯上时倒在地上当场死亡。沙某用手中的砖头朝黄某旺背部打了一砖头,黄某旺转身去追砍沙某。在收银台前,黄某旺追上了毛某甲,用刺刀朝毛某甲的背部砍了一刀,毛某甲立即朝网吧大门跑。在网吧大门口摔倒在地,黄某旺追上去朝毛某甲的大腿连刺几刀,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欧阳水生系遭他人使用锐器损伤致心脏破裂、肺裂而死亡;毛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害人毛某甲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毛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毛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毛某甲两次挑起事端,伙同他人随意殴打黄某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害人毛某甲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