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曾用名覃X)。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2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2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甲。曾因抢劫,2009年7月18日被惠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2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3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8月11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吕某、梁某甲、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吕某、梁某甲,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梁某乙及潘XX、李X(二人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高顶篷小客车,找到家住水晶乡X村大满屯的被告人吕某,由被告人吕某带路,五人窜到大满矿山,将矿山的厂棚门口踢开,把房间内的齿轮搬到开来的高顶篷小客车上。当搬到第四个齿轮时发现有人开摩托车往厂棚方向来,五人便逃离现场。
(二)在大满矿山作案后,2011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吕某、梁某乙及潘XX、李X五人又驾驶桂x五菱高顶篷小客车窜到水晶乡平田选矿厂内,将安装在选矿车间里的8台5.5千瓦电动机拆下装上开来的高顶篷小客车,还将选矿车间里的一个型号为XQP-315的频敏控制柜拆开,把里面的铜芯线拆下一起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台电动机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铜芯线的频敏控制柜价值人民币x元。
(三)2011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吕某、梁某甲及潘XX、李X五人又驾驶桂x五菱高顶篷小客车窜到水晶乡平田选矿厂内,将安装在选矿车间里剩余的16台5.5千瓦电动机拆下,并已将其中的13台电动机抬到厂棚附近的空地集中准备装上开来的高顶篷小客车,被巡逻到此的象州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吕某、梁某甲被当场抓获。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6台电动机价值人民币x元。
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覃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地派出所抓获;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梁某乙自动到象州县公安局水晶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乙的亲属主动代其交来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主动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吕某、梁某甲、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林XX的陈述,有证人韦某、覃某X、卢某、覃某X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桂x五菱高顶篷小客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信息证明,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深圳市公安局平添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覃某某的经过、象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梁某乙自动投案的证明,惠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惠市劳教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吕某、梁某甲、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覃某某、吕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梁某乙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梁某甲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吕某、梁某甲、梁某乙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本案的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四被告人均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和组织者,而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覃某某、吕某、梁某甲在实施第三起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另一起盗窃事实,属坦白;被告人覃某某、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分别对上述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曾因抢劫于2009年7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属有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吕某多次参与盗窃,亦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这一情形属累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乙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失主部分损失,主动代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覃某某有前科劣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韦某某提出,在第二、三起盗窃中,被盗的电动机是同一地点、同一品牌、同一规格的电动机,但两次鉴定的得出的单价不一样,应以单价少的认定盗窃数额。经查,造成两次鉴定的得出的电动机的单价不一样,是由于提供鉴定的依据不同造成的,两次鉴定都是依法进行,得出的价格也没有超出市场价,故应认定两次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四被告人均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又由于被告人梁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五、被告人梁某乙退赔的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待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失主林XX。
六、责令被告人覃某某、吕某、梁某乙共同退赔失主林XX的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覃某富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付金凤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