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0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线新野县X镇X村口北20米处,与同向推电动车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海××、王××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瑞峰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