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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平某、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杨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乙因与被告平某、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底,经他人介绍,原告到二被告处开车,约定月工资2000元,食宿免费。2011年4月5日下午,原告在原煤装车后上车平某煤炭时,从车上滑摔到地面,导致右脚骨折。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某、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对共计x.52元。

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张××的调查笔录一份,2、原告与杨某的电话录音,3、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义马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份,5、义马市X村卫生室方××证明及处方各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一张,7交通费票据20张,8、原告的驾驶证,9、原告户口簿。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依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证据特征进行审查,其证据5非规范性医疗票据,其证据7非市内公共交通费票据,均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均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有货运汽车一辆。2011年2月,原告经张××介绍,到两被告处开车,约定免费食宿,月工资2000元。同年4月5日下午,原告在车辆装满煤炭后上车平某,不慎从车上滑落。次日,原告到义马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遂按医嘱进行石膏外固定治疗。2011年6月5日,原告到义马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CR检查,支出医疗费90元。同年8月22日,原告又到该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15元。同年9月2日,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居民家庭户口,持有A2D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告到两被告处担任司机,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已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该受伤事件的发生,显然与原告从事劳务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让两被告全部赔偿不符合公平某则,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由两被告承担70%、原告分担30%较为公平。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元;鉴定费700元;误某以每月200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次日至定残之日共计4个月又28天,计9866.67元;残疾赔偿金以2010年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计x.52元;营养费按三个月每日10元计算,计900元。上述各项总计x.19元,两被告应赔偿70%计x.53元。原告受伤因其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其要求两被告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某、杨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乙x.53元;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能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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