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谭乾明,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乙,男,43岁。
原告尹某诉被告田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闹矛盾,被告好逸务劳,赌博成性,原告多次耐心归劝,被告始终不改,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田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原告以与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闹矛盾,被告好逸务劳,赌博成性,原告多次耐心归劝,被告始终不改,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人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