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郭冲,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27岁。
原告邹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人赌博,为此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1月双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邹某、邹XX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
被告熊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恋爱,2009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邹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邹XX。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人赌博,为此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1月双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邹XX。
4、梁平县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现已外出,地址不详。
5、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赌钱,现在不知道他在哪里,原、被告生了第二个小孩后被告还回来看过小孩。
6、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认识没多久就结婚,被告喜欢赌博,不务正业,接近三年没看见被告了,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小孩,不清楚被告何时外出的。
7、证人莫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前年还看见过被告的。
8、证人邹X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9月外出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评析: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合法、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梁平县X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现已外出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青松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周某明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