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x、田xx,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x,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与被告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解某委托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从2008年6月9日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开车,2008年7月9日,原告和被告从昆明前往西安,途中由于被告超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现起诉某求赔偿:1.伤残补助金4105元/年×20年×2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4元/年×11年÷2×20%=4173.4元,两项合计x.4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费,2008年金额是:x元÷12×6=9817元,2009年金额是x元,2010年金额是:x元,2011年金额是:x元÷12×3=5494.2元,合计x.2元;4.精神损失费5000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x.6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残疾证明;2.“521”医院二次手术费证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费票据;5.“521”医院住院病历、病案记录;6.“协议”一份;7.司法鉴定书一份。
被告辩某,原告受伤、治疗属实,但原告作为被告司机,开车前没有检查水箱情况是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计算。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没有意见。原告要求误工费应自出事之日计算到医嘱确定的治疗休息时间,因原告从未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有效证明,误工标准应依当年农村居民的收入计算。被告不是故意导致事故发生,并且积极为原告治疗,不同意精神损失赔偿。原告伤残仅为九级,不影响其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能力,故不同意赔偿子女抚养费。
被告向法庭提交有证人解某证言、“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开车,2008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开车由昆明返回西安途中,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发生肇事,致使同车的原告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某军第三中心医院治疗,住(略),出院时被告结清了医疗费。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3月31日原告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踝关节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左足肌肉萎缩、左足呈下垂状、左足趾功能基本丧失,构成IX级伤残;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000元。另查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82.1元。原告儿子屈某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4月份,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2010年11月原告开始劳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开车,被告在开车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健康权、身体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构成伤残,其抚养能力受到了限制,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被抚养人屈某生活费4173.4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一节,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2010年11月原告开始劳动时至,根据相关标准,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每月计算1000元,共计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程度较低,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治疗尚未结束,故原告本次起诉某超过诉某时效的规定。被告已给付原告的4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解某赔偿原告屈某伤残赔偿金x元、抚养人生活费4173.4元、交通费282.1元、误工费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000元,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其它诉某请求。
若被告解某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原告屈某承担1791元,由被告解某承担110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平昌
代理审判员白广毅
代理审判员纪胜利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