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司法局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64年农历2月19日生。(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段安慰,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砖营、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安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亲戚关系。98年、99年分别由我负责转借贷现金4笔共计8300元,被告还不上,都由我负责替被告归还了本金及利息,被告分别又给我写下了欠条。当我急用钱时,多次催要无果。特别是2007年7月28日我催要时,被告给我写下了“三个月”还完的保证,可至今没有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我的现金及利息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为我转借4笔贷款8300元属实。在2000年3月23日我妻子高花棉与原告算账当天已经还了6000元,下余部分经人调解说再给原告4000元,去还钱时原告不给借条,因此没有还。原告曾扒我的砖100顶,原告以每定15元的价格卖掉。原告还从我妻子的口袋里掏走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1998年7月18日借原告现金2000元,月息2分;1998年7月30日借原告现金2000元;1998年8月22日借原告现金3500元,利息2分;1999年2月14日借原告现金800元,利息2分。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又于2007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时间条一张,欠款三个月还完。四笔借款本金共计8300元。诉讼中,被告对上述4笔欠款及利息无异议。2000年3月23日经原、被告算账后,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至今未还。诉讼中,被告称2000年3月23日算账时还原告1500元,属偿还的本金。对此原告称该1500元系还的利息。该利息应还树苗款40元,药费201.80元,再扣除被告的砖款140元,被告下欠101.80元,被告实际还利息1398.20元。被告称2000年3月23日算账当天还欠款6000元,原告曾扒走我砖100顶卖了。2004年农历12月9日原告强行掏走6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四笔现金分别给原告出具有欠条,2000年3月23日经双方算账后,被告欠原告本息共x元。诉讼中,被告对欠条及算账数额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四笔借款,均约定2分利息,利息应分别按欠款时间计算。被告称原告曾扒走其砖100顶卖掉,还掏走6000元,算账当天已还6000元,被告对上述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被告称算账时还原告1500元,应该是还的本金。原告称被告所欠利息还没有还,不能是还的本金。双方说法不一,应视为被告偿还的利息,但应扣除被告所欠的101.80元,被告实际偿还1398.2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四笔借款本金共8300元及利息。(四笔借款利息按2%计算,分别按借款时间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但应扣除已付的利息1398.2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王鹏
审判员贾卫真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