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牌小型专项作业车(吊车),顺原阳县X镇X村至柴庄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柴庄村南柴庄分支线005线杆处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原阳县X镇X村民何XX相撞,造成何XX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何XX近亲属损失七万元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柴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协议书、收到条、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牌小型专项作业车(吊车)顺原阳县X镇X村至柴庄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柴庄村南柴庄分支线005线杆处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原阳县X镇X村民何XX相撞,造成何XX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何大会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七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吊车)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因该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柴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协议书、收到条、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