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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淅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丈夫魏××和张×从西安开回一辆白色中顺牌面包车,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白色中晨牌大面包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以3500元的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周某某,而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此车可能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购买。经淅川县物价局鉴定,此车价值x元。现此车已由失主赵××领回。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失主赵××报案笔录、登记表,立案报告书、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被盗抢汽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鉴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助理审判员:张玉峰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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