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姚某甲,男。
申请执行人姚某乙(又名姚X),女。
申请执行人姚某丙(又名姚X),女。
申请执行人姚某乙、姚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甲,男,姚某甲系姚某乙、姚某丙胞弟。
被执行人姚某丁(又名姚X),男。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的(2007)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姚某丁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姚某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07)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后,姚某甲与姚某乙、姚某丙达成协议,姚某乙、姚某丙自愿将(2007)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即[被告姚某丁在新晃县X路新开挖的宅基地座向右侧(即靠县行政中心一侧)留足8米宽,进身靠里坎的宅基地面积给原告姚某甲、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丙作建房使用,在原告未建房之前,该宅基地由被告茂久管理,登记在名下;原告建房后,该宅基地由原告姚某甲、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丙使用]转让给其胞弟姚某甲。在执行过程中,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已将被执行人姚某丁在新晃县X路新开挖的宅基地座向右侧(即靠近行政中心一侧)的宅基地一块(8米宽、进身靠里坎)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姚某甲名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
二、本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英军
审判员杨建清
代理审判员张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海